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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在认定医疗事故责任中的效力
(2021/5/17)

一、案件

李某因饮酒后呕吐到医院治疗,医院经诊断李某为酒精中毒,进行输液处理,在输液过程中李某突发抽搐,呼吸停止,后抢救无效死亡,因尸检需取走死者全部内脏,李某家属拒绝进行尸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没有做医疗事故鉴定,案件审理被拖延,后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患者的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过错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为主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为75%。”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患者没有尸检死亡原因不明,判定其存在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向司法鉴定所书面发函,要求其针对异议作出说明。司法鉴定所回函意见为,“尸检并不是医疗损害鉴定的必要条件……患方拒绝尸检,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审判机关予以判断,不属司法鉴定范畴。”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医院对病患死亡承担75%责任。医院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司法鉴定在认定医疗事故责任中的证据效力分析

医疗事故鉴定的内容是确认医疗行为是否有违法医疗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一系列具有高度专业性的问题。所以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在补充法官认知能力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医疗事故鉴定在证据分类上应属于鉴定意见的一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它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医疗事故鉴定不是最终判决结果。

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鉴定所具有的证明力是其他证据种类不能代替的甚至往往对案件的最终判决起到决定性作用。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法官对鉴定意见不经实质性审查判断而直接采信,很难保证判决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29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进行审查。这种审查不仅是指形式上的审查而且是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2、医疗事故鉴定不是人民法院确认医疗机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

当鉴定意见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符合一般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的,医疗机构应依照侵权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将医疗纠纷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其他医疗纠纷两类,并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他医疗纠纷时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通知》,其他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的诊疗护理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亦造成患者损害而在医患双方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法官应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

3、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的证据具有同等效力。

从医疗事故鉴定与其他证据的关系来看,经合法形式形成的鉴定意见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不具有优先采用或必须采用的证据地位。医疗事故鉴定作为诸种证据之一,必须和其它证据一样经质证的过程方可采用,为法官认定事实提供技术帮助,弥补法官在专门问题认识上的不足,鉴定只涉及事实问题,鉴定意见是对争议事实从专业的角度作出评估,不对争议问题作出裁判,从而不具有裁判的性质,当事人如果有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否定医疗事故鉴定的证明力。

作者: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 龚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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